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和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均沒收銷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於出版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187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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