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翰(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0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復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有明定,故上開之物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楊昇翰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4年10月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103年11月19日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22294卷第1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03年10月23日拍攝之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294卷第32頁),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12日之鑑定書附卷足證。扣案之子彈5顆雖均認具殺傷力,然其中業經試射之2顆子彈既經試射而均失其效用,不復原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所餘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與制式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372.89公克、驗餘淨│。│││重367.47公克)││├──┼──────────┼─────────────────┤│2│子彈3顆(其中1顆經│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採樣試射而滅失,現餘│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均具│││2顆)│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顆(其中1顆經│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採樣試射而滅失,現餘│,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