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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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蔡采龍 (原名 蔡耀德 )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上開法律扶助法相關條文既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依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仍有實益。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及申請書、審查表,其既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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