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21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之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79萬5500元,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5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同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9萬8438元,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統包工程之「接地及避雷針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款190萬元(含稅為199萬5000元)。伊104年10月2日竣工後,即於同月5日函請被告派員查驗,辦理估驗請款,詎被告迄未辦理,且不斷傳出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消息,顯已無辦理查驗可能,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向被告請請求工程價款90%即179萬5500元。又系爭合約所定接地銅棒原僅44支,伊實際施作數量多出25支,依系爭合約第4條,應追加之工程款按90%計算為9萬8438元,連同前揭工程款合計
189萬3938元(98,438+1,795,500=1,893,938),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如數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有承作系爭工程,但依被告帳上記載未付工程款為171萬3347元,至於原告主張追加施作接地銅棒25支,縱認可採,其施作時點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迄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之105年5月4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回推計算追加款,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4年10月
2日竣工,並於同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查驗,被告迄未辦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原告函文為證(建字卷第37-56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應付原告工程價款90%之估驗款即179萬5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指稱系爭合約工程款共計190萬元(未稅)等語,係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項所載之工程價款為據,惟觀諸同條第2項已載明「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建字卷第38頁),且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第七條第02項亦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顯見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項所載工程款為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自承未付原告之估驗款為171萬3347元,惟此項數額依被告所提出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所載(見建字卷第61頁),係以估驗款190萬8425元,加計5%營業稅額,再扣除10%保留款19萬843元、代工扣款5萬7690元、扣款稅金2885元、其他扣款3萬9081元後所得之數額(1,908,425×1.05-190,843-57,690-2,885-39,081=1,713,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告是認原告所得計價之估驗款為190萬8425元。又被告雖自原告之估驗款扣除代工扣款5萬7690元、扣款稅金2885元(即代工扣款金額之5%)及其他扣款3萬9081元,惟原告否認有何扣款事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符合約定或法定之情事得由被告據以扣款,則被告片面對原告扣款,即無可取,堪認原告所得計價之估驗款應為190萬8425元。而原告已表明本件請求不包含保留款,則上開計價之估驗款自應扣除1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款為171萬7583元(1,908,425×0.9=1,717,583)。
六、原告雖另主張伊實際施作之接地銅棒,較系爭合約所定數量多25支,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9萬8438元,惟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㈡項約定「本工程依特訂條款第七計價請款規定:辦理估驗。估驗款於甲方(被告)估驗合格扣除百分之10的預付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可見原告縱有施作追加工項,亦應待被告估驗後始得請求給付估驗款,而原告既稱被告未辦理估驗,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所載(見建字卷第61頁),亦無關於原告此部分追加工項同意估驗計價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估驗款已符合系爭合約之付款要件,則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合約之估驗款171萬7583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係基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自認,非基於系爭合約所定付款要件,應認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7583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