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偉宏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㈠原告訴請撤銷被繼承人 劉善言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而該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190,640元,較原告對被告劉偉宏主張之債權額1,011,238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劉善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繼承人或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等事項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乙份,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告所請函調被繼承人劉善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課稅明細表、贈與登記、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被繼承人劉│財產數量│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號│善言之遺產││││├─┼─────┼────┼────┼────────┤│1│屏東縣新埤│14.04平│1分之1│109年公告現值3,○○○鄉○○段25│方公尺││300元×14.04平│││4地號土地│││方公尺=46,332元│├─┼─────┼────┼────┼────────┤│2│屏東縣新埤│1,123.3│3分之2│109年公告現值78○○○鄉○○段31│平方公尺││0元×1123.3平方│││4地號土地│││公尺×2/3=584,││││││116元│├─┼─────┼────┼────┼────────┤│3│屏東縣新埤│401平方│3分之2│109年公告現值78○○○鄉○○段31│公尺││0元×401平方公│││8地號土地│││尺×2/3=208,52││││││0元│├─┼─────┼────┼────┼────────┤│4│屏東縣新埤│377.33平│3分之2│109年公告現值78○○○鄉○○段38│方公尺││0元×377.33平方│││8地號土地│││公尺×2/3≒196,││││││212元│├─┼─────┼────┼────┼────────┤│5│屏東縣新埤│78.8平方│1分之1│109年公告現值11○○○鄉○○段47│公尺││,700元×78.8平方│││3地號土地│││公尺=921,960元│├─┼─────┼────┼────┼────────┤│6│門牌號碼屏│X│1分之1│課稅現值217,000│││東縣新埤鄉│││元│││新埤村中正││││││路50號建物││││├─┼─────┼────┼────┼────────┤│7│門牌號碼屏│X│1分之1│課稅現值16,500元│││東縣新埤鄉││││││新埤村西巷││││││9號建物││││├─┼─────┼────┴────┼────────┤││合計│X│2,190,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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