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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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詐欺、販賣毒品等前科,其詐欺案被判處之徒刑4月並於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陳靜儀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陳靜儀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悉陳靜儀前為本署通緝而當場逮捕,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儀固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7月15日中午等語。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G02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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