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梁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戴勝利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億龍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與
曾俊源 共同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明文記載「憑票准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句,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為其親簽,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上訴人自收受昇發公司與 曾俊雄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從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他人,始終為第一位執票人,亦即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誤認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而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故認票據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顯屬重大誤解。
㈡主債務人昇發公司、曾俊源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均遭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部分僅20多萬元,參諸判決書查詢系統,至少有多達44筆關於昇發公司、曾俊源本票裁定聲請,其顯無清償能力。又上訴人已對昇發公司及曾俊源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為全未受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經發票人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核屬記名票據,如
依背書轉讓交付,即應先由上訴人背書後轉讓予被背書人,再依序形式上判斷背書有無連續,以證明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上權利。觀諸系爭本票之背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依此形式上判斷,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
㈡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昇發公司簽立興建房屋合約書(投資標的:臺
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地上7樓、1樓停車場2-7號公寓,共計22戶)。
㈡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票據背書文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11
0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易言之,於記名票據背書時,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本票背書後再交付受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人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共同發票人曾俊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曾俊源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可知系爭本票係屬記名票據。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固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既屬記名票據,則如以背書轉讓交付,即應先由上訴人為第一背書人後,再轉讓予被背書人,復依序形式上判斷背書有無連續以證明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上權利。然觀諸系爭本票之背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依此形式上判斷,顯然不符合記名票據背書連續之情形,縱上訴人主張並無轉讓系爭本票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無追索權可資行使。其次,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填載付款人,並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無論被上訴人係在發票人交付上訴人之前或之後所為之簽名,均不影響前開背書不連續客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發票人昇發公司及曾俊源付款,而向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請求負票據上責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背書非屬連續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
3.至於,上訴人爰引96年11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法律問題,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票據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查,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法律問題之事實,為發票人甲原本簽發無記名票據,經丙背書後,由丙在票據上填寫乙為受款人後,再將本票交付予乙持有,此與本件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直接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1、保證人之意旨。2、被保證人姓名。3、年、月、日。又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背面僅記載「陳億龍。110.
7.30支付」等字樣,並無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有為系爭本票保證人之意,自不生票據保證之效力。
2.另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有借款3,800萬元予曾俊源,嗣曾俊源無法清償借款,因此將該借款轉成投資昇發公司之昇發國際新市COCO2建案,但昇發公司資金不足,原本計劃將這個建案移轉到伊名下的公司,再向銀行進行土地建築融資借款。當初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只是承諾如果向銀行借得款項,則先清償上訴人,如果銀行不予核貸,上訴人只能向曾俊源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曾俊源證述:「……原本我們雙方約定陳億龍接手這個工地優先償還,這個本票才有生效,之後因為沒有過戶完成,所以沒有承接,不應該直接找陳億龍支付這張票款。……(問:你於111年12月13日在法庭作證時,曾表示陳億龍在本票上背書,是基於擔保的意思簽名的,是為了擔保什麼?)當時是說如果他有承攬這個工程接手,他才要付這筆錢。是承攬這個工地,貸款下來才有資金給付梁朝雄先生的這筆錢。……(問:所以他《指被上訴人》願意幫你給付這個票款?)不是,是有接工程才有,……但是這個工地,之後他沒有接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3、173、17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承諾倘於受讓系爭建案工程,且向銀行取得貸款時為停止條件,則同意先行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非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而與上訴人達成於主債務人即昇發公司、曾俊源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即願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而達成保證之合意。基此,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保證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背書文義責任及民法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蔡雅惠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受款人背書人備註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俊源110年6月5日110年7月30日新臺幣320萬元梁朝雄陳億龍陳億龍於票據背面簽名並記載「110.7/3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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