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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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嘉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明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之手段,帳戶資料更可做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可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3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租金之代價,先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平門市,將附表之戊○○、其母親 蔡素眞 及其子呂○澤(未滿12歲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嚴美茵」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於同年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件照及手持證件個人照,傳送給LINE暱稱「 李雪箐 」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身分證明及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容任該犯罪人士得以持以犯罪。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庚○○、辛○○、壬○、丁○○、甲○○,致其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被害款項匯入後,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該詐欺集團因握有戊○○之身分證件照及手持證件個人照,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見乙○○聯繫求職,即使用LINE、暱稱「戊○○」之人向乙○○騙稱:為娛樂城公司,要來上班須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得獎金云云,並傳送戊○○之身分證件照及手持證件個人照予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民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戊○○」之人收受。嗣帳戶遭凍結,乙○○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壬○、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並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復未對上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下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蔡素眞、其子呂○澤為帳戶所用及名義人,並由被告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寄出上開3份帳戶資料,接續於同年月9月30日於LINE上提供其身份證件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予LINE名稱「李雪箐」之人,於寄出及提
供資料後,為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由詐騙集團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己○○、庚○○、辛○○、壬○、丁○○、甲○○行騙,並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蔡素眞及呂○澤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而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照片,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用以詐騙乙○○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蔡素眞、證人庚○○、辛○○、壬○、丁○○、甲○○、乙○○、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至12、43至45、警二卷第17至18、49至52、95至98、警三卷第3至5、偵二卷第53至55、併案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514號函暨蔡素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己○○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提供與「江昀融」line對話照片截圖、戊○○(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呂○澤(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庚○○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存款明細表、戊○○身份證照片正反面、LINE頭貼截圖(警一卷第15至21、23至35、47頁、警二卷第22、55、68、109、113頁、警三卷第9、10頁、偵二卷第61、65頁、併辦警卷第21頁),堪信被告所提供上開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及提領贓款之工具使用。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人士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投資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㈢、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已年滿41歲,且之前為市場魚販及有其他工作經驗,對於金錢收支及金融帳戶可做為款項往來存取之工具實應有認識,亦應了解並具有「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關係不深或不認識之陌生人」之生活常識,此觀被告在寄出帳戶前係掌管其至親母親、兒子帳戶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帳戶是比較隱私、保密的事情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0頁);又依被告在LINE中提供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款項匯入使用之際,曾告知對方「不能外流」(警一卷第33頁),足徵被告確實知道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重要資料,外流可能會遭人隨意利用而無法管控,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係透過臉書社團進而加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並於聯繫後交付身分及帳戶資料(併案警卷第4至5頁),顯見其與對方並不認識,完全不熟悉,竟隨意將重要、可供匯款金流往來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找工作的對話,第一個小姐要我刪掉,她就說交接給另一個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2頁),倘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方屬合法公司並具徵人真意,何需要求被告將對話刪除,僅留下之後聯繫之對話,被告前揭所述已顯屬異常。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此異常,未求自保而保留對話紀錄,竟依指示將紀錄刪除,可見認被告應有預見可疑,猶隨對方指示行動。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打電話他沒有接,當天是星期六,我還衝去郵局查看帳戶有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10年9月29日、9月30日和其接洽之「 張郁敏 」已無端和被告斷絕聯繫,被告於10月1日下午5點50分始因約定款項未匯入,才開始質疑對方並持續打電話(本院卷第267頁)。
然其所提供之呂○澤帳戶及蔡素眞帳戶在9月29日、30日即因被害人匯款而遭警示或顯示有異常交易(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13頁),被告當時若有注意帳戶內交易異常狀況,應會立即掛失止付或報警,但被告直至10月1日猶詢問詐騙集團款項匯入事項,因未獲款項後始有所反應,可徵被告在交出帳戶後,全然不在意收到帳戶之陌生人如何使用帳戶。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一直不斷詢問薪水、款項何時匯入,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式及何時歸還帳戶等確保帳戶不會遭不法或濫用等事項,隻字未提,如此可徵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甚至會用以不法等節,全然不在乎,難認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在110年6月26日因在網路上臉書社團之「八大、求職、找工作、酒店」社團上,見到投資文章,其加入該社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振」、「忠信客服」、「 陳嘉華 」透過LINE向戊○○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儲值並由「陳嘉華」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7月22日、24日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24000、40000元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其提出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43頁)。可徵被告在同年6月間已因上開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其應可預見及認識在網路上所張貼「求職」之廣告,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以詐騙他人之誘引方式,且被告在該案偵查過程中應可知悉其匯入之款項會係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前已遭詐騙,竟又在相類似之臉書社團加入他人的LINE,並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期間對帳戶不聞不問,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使用帳戶,其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發生,確不違背其本意。
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對方說要租借本子當作娛樂城的收款帳戶,所以我於110年9月27日將郵局及我小孩的郵局本子拍給對方並寄出去,並將身分證也一起拍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核對是不是我本人的本子」等語(併案警卷第5頁),堪信被告了解詐騙集團之手段係除金融帳戶外,也會一併要求身分證件,上開資料一同足以做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各資料提供目的相關,難以分割,故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一併提供上開身分暨金融帳戶資料,俱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行為。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書佐證其當時經濟能力困窘,迫於求職所需始交付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然依上開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在交出上開資料時,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有其在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我在交出去時我就知道我犯錯了」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98頁)。縱其交出之原因動機確實係迫於經濟壓力所致,然此屬動機之量刑考量因素,無法使本院形成其主觀上係單純受騙而交付重要資料之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附表被告及提領贓款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具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供身分證資料的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告訴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情節較重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實有不當,然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係一時經濟上壓力而迫於無奈所致,另斟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幫助犯之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雖因被害人多數未到而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除坦承犯行外,確有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及誠意,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所供陳的教育程度、尚要扶養2名小孩的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經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易服勞役之刑度,依被告生活狀況,尚無暫不執行事由,且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存)入帳戶相關文件備註1己○○(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假冒「酷樂網」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7時7分29,438元蔡素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翻拍網路銀行台幣存款帳戶總覽交易明細頁面1份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冒稱為庚○○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佯稱:欲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2時7分80,000元呂○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呂○澤帳戶)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假冒「CACO」商店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網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而匯款。110年9月29日23時57分49,987元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戊○○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110年9月29日23時59分99,893元4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壬○,並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須先依指示繳納費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1時36分10,000元郵局呂○澤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7時許,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下單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7時8分29,985元郵局呂○澤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冒稱圍甲○○之友人「 鄺家安 」,致電甲○○,並要求甲○○將其設為LINE好友,再於110年9月底,向甲○○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3時25分100,000元郵局戊○○帳戶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