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 彥華 ,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同里六塊寮157之7號旁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洪添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添丁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左上臂瘀腫、左肘擦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同彥華 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添丁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心跳休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死亡。 黃啟維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2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112頁正、背面,交訴字卷第27頁、第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添丁之配偶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同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科企業社地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雙方車輛勘查照片30張、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101頁、第10
9頁正、背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被告行進方向接近路口處之地面劃設有提醒用路人停車再開之「停」字標線,於被害人行進方向接近路口處之地面則劃設有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5頁、第36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字卷第3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在支線道,被害人則行駛在幹線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沿支線道行至路口處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09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左上臂瘀腫、左肘擦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存卷可按(相字卷第24頁、第86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相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47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
11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1頁,交訴字卷第15頁、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已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均由被告照顧),目前從事送油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47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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