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1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8月、89年4月、12月間,介紹友人乙○○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由 許素紅許素暖 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甲、乙、丙會),會員間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⑤之冒標日期,在不詳處所,利用友人乙○○未到場競標及均委託其處理該
甲、乙、丙會事宜之機會,先後均未經乙○○之授權即冒用乙○○之名義,在白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新臺幣1200元、被冒名會員乙○○之姓名,以互助會習慣上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並於高雄市區某址之許素紅、許素暖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會首於開標時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乙○○。嗣於得標後,即由附表一所示會首,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係由被冒名之會員乙○○得標及標息金額(惟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乙○○,則由丙○○對其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冒名之乙○○得標,而於開標後數日內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⑼之活會會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會首,再由會首在高雄市○○○街○○號1樓丙○○開設之美髮院交予丙○○,丙○○共計詐得216,600元。嗣因被冒名之會員乙○○與會首許素紅、許素暖聯繫,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述(見9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94年1月25日偵訊筆錄、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會之互助會會單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3400號卷第
7至9頁),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乙○○,並進而詐取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偽造標單行使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冒標時間,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首許素紅、許素暖於開標時出示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亦分別由會首許素紅、許素暖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係由被冒名之會員乙○○得標及標息金額(惟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乙○○,則由丙○○對其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該活會會員詐得共計216,600元(49,400+38,000+72,200+57,000=216,600),屬間接正犯。又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財物金額為216,600元,使多數會員受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等標單,業經被告供稱:已無法尋得等語在卷,且參以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冒標時間距今2年有餘,堪認此等標單顯均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邀集乙○○、丁○○加入其所招募之附表二編號
丁、戊、己所示互助會,並虛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人頭會員,致乙○○及丁○○等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9期、8期及3期不等之會款後,即無故止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丙○○之自白;⑵證人乙○○、丁○○之證述;⑶附表二編號丁、戊、己之互助會會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虛列人頭會員,及招募乙○○、丁○○加入附表二之互助會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初招募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時經濟能力許可,且伊還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名義繳納每期會款,後來經濟困難才止會,根本也還沒以該等人頭會員去標會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丙○○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虛列人頭戶,並邀
集告訴人入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之指述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可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業已陳稱:均係因被告丙○○之邀約而參加互助會,參與互助會都是透過丙○○無誤,均未到場參與投標過,會錢也都是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94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6紙可佐,故告訴人乙○○係透過被告丙○○,而自88年8月6日起至92年2月間,參與附表一所示甲、乙、丙會及附表二丁、戊會,而告訴人丁○○則參與附表二已會之事實,可堪認定。準此,告訴人既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加入互助會,則該互助會之成員、總會數,應與告訴人是否入會並按期繳納會款之決定無涉。況互助會單上僅係載明姓氏、綽號、編號等足以辨識會員身分之符號而已,一般社會大眾多半憑藉對會首之信任即入會,會員與會員間互不認識,乃與常情相符, 益徵 被告虛列人頭戶之行為,無礙於告訴人是否入會之決定,故公訴人認被告虛列人頭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附表二所示合會並繳納會款云云,非無疑問。
㈡按「以多名虛列會員入會,『嗣後復以虛列會員搶標會款
』,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搶標會款,辯稱:當初招募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時經濟能力許可,伊才會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名義繳納每期會款,後來遭人退票經濟發生困難,就人頭會員部分之會款繳納負擔甚重,根本還沒以該等人頭會員標會,伊就先宣布止會等語,觀諸附表二所示丁、戊、己會,分別招募60會、50會、20會,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為4會、6會、3會,是其人頭會員所佔之比例非高;又丁、戊、己會分別於92年10月10日(即第19會)、92年9月20日(即第8會)、92年10月8日(即第3會)宣布止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見93發查字第3400號卷第4頁),被告若均為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繳納會款,確實負擔非輕等情,亦屬合理,且其止會時間亦集中於9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益徵被告辯稱:後來是經濟困難,繳不出人頭會員會款,先止會等語,尚非無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虛列會員搶標會款其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內標制)┌─────┬──────┬───────┬──────┐││甲會│乙會│丙會│├─────┼──────┼───────┼──────┤│會首│許素紅│許素紅│許素暖│├─────┼──────┼───────┼──────┤│①│88年8月6日│89年4月12日至│89年12月25日││起會時間│至93年6月6日│94年3月12日(│至93年9月25│││(每月6日投│每月12日投標)│日(每月25日│││標)││投標)│├─────┼──────┼───────┼──────┤│②│收取92年10月│收取92年10月12│收取92年9月││止會時間│6日(即第52│日(即第44會)│25日(即第35│││會)之會款後│之會款後│會)之會款後│├─────┼──────┼───────┼──────┤│③│5000│5000│5000││會款││││├─────┼──────┼───────┼──────┤│④│60│61│47││總會數││││├─────┼──┬───┼───────┼──────┤│⑤│92年│92年7│92年8月12日(│92年6月25日││冒標日期│5月│月6日│第42會)│(第32會)│││6日│(第50│││││(第│會)│││││47會││││││)││││├─────┼──┼───┼───────┼──────┤│⑥│1200│1200│1200│1200││標息│││││├─────┼──┼───┼───────┼──────┤│⑦│13│10│19│15││活會數│││││├─────┼──┼───┼───────┼──────┤│⑧│ 邱清 │同左│同左│同左││被冒名會員│芳││││├─────┼──┼───┼───────┼──────┤│⑨│(500│(5000│(0000-0000)│(0000-0000││向活會會員│0-1│-1200│×19=72200│)×15=5700││收取之會款│200)│)×10││0│││×13│=3800│││││=49│0│││││400││││├─────┼──┴───┴───────┴──────┤││共計詐得(49,400+38,000+72,200+57,000│││=216,600)││││└─────┴─────────────────────┘備註:編號⑤之冒標日期,係依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所指述之
編號②所示止會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冒乙○○名義標得會款後,乙○○仍繼續繳納活會會款,委託伊交給會首,伊則補足差額,拿死會會款給會首到標號②所示止會時間為止,伊於甲會,用乙○○名義標了2次,間隔約2個月,以乙○○名義繳了4期死會會錢;於乙會,以乙○○名義繳了2期死會會錢;於丙會,以乙○○名義繳了3期死會會錢等語(見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互相核對後推算出。
附表二┌──┬──────────┬────┬─────┬──────┐│編號│會期│會款│會員人數│備註││││(新臺幣)│(含會首)││├──┼──────────┼────┼─────┼──────┤│丁│91年4月10日至96年2月│5000元│60會│丙○○自任會│││10日(每月10日投標,││(告訴人邱│首,並虛列人│││採內標制)││ 清芳 參與1│頭會員「森繆│││││會)│」2會、「楊││││││太太」2會,││││││見93年度發查││││││字第3400號卷││││││第10頁所示互││││││助會會單│││││││││││││││││││├──┼──────────┼────┼─────┼──────┤│戊│92年2月20日至96年2月│同上│50會│丙○○自任會│││20日(每月20日投標,││(告訴人邱│首,並虛列人│││採內標制)││清芳參與2│頭會員「 楊太 │││││會)│太」2會、「││││││ 王秀助 」2會││││││、「 森謬 」2││││││會,見上揭發││││││查字卷第11頁│├──┼──────────┼────┼─────┼──────┤│己│92年8月8日至94年2月8│10000元│20會│丙○○自任會│││日(每月8日投標,採內││(告訴人謝│首,並虛列人│││標制)││ 瑩新 參與1│頭會員「楊太│││││會)│太」、「 吳小 ││││││姐」、「百合││││││」各1會,見││││││上揭發查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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