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謝正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謝正男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件已將於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且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心。又被告自偵查時起收押迄今已逾3月,心中掛念家中年邁父母,每晚被告均自責落淚,惟恐發生令人遺憾之事,將背負大不孝之罪,將無以原諒自己。因被告家境清寒、領有中低收入戶之清寒證明,被告平日與父親 謝文雄 一同從事殯葬風水事業,已於審理中提出證明文件可佐,足以認定被告實非平日無所事事、以竊盜為常業之人。故請鈞院依照情、理、法之比例原則,准予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原居住地、出境出海,被告更願定期、或每日向警察單位報到,以得於案件確定前善盡為人子應盡之孝道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罪部分,前經原審判決分別量處7月、7月、7月、4月、5月、7月、7月、7月、5月、
7月在案。觀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起訴之短短4個月間反覆實施多達10次犯行(參見原審判決),其中4件更係於101年10月19日至21日三日間所為:且被告於此起訴期間,另因於101年9月19日凌晨亦為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頻率密集,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再從被告犯罪之性質,10件中有8件屬隨機挑選、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況遇現在接近年節期間,加以國人春節走春、舉家出遊習俗,家中空無一人情形為多,誘發被告再犯之因素更為強烈,為防止被告再犯,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至於聲請意旨稱家中尚有雙親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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