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焜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據,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1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之「湯姆熊」店外遇警察臨檢查獲,其即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表明自首,並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3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6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本件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針筒及錫箔紙,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前開毒品之器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美沙酮替代療法」,可感受醫學美意,更深刻理解家庭之關懷與社會之包容,但對原判決僅可繳納罰金,深覺已失替代療法與緩起訴之效果,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始符替代療法之根本利益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