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韋宏: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㈢、㈣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十一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所示之罪嗣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㈩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二日,於101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宏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101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帶回派出所途中,主動向警察 陳琨翔 自首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被告於101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察陳琨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原審漏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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