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第四行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外,餘均引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對警員 鍾德騰 、李誼豐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足參)。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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