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志與告訴人 邵鶯鶯 均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同棟大樓之住戶,且2人之停車位分別係該址○○0樓之000號及0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邵鶯鶯與其女兒即告訴人 蘇彤尹 將車停妥於上揭000號車位後,發現被告亦駕車返回,正將車輛停放至上開000號停車位,遂上前欲找被告協調停車事宜,先由告訴人蘇彤尹以手輕敲被告車輛之車窗,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作勢毆打告訴人邵鶯鶯、蘇彤尹,致告訴人邵鶯鶯、蘇彤尹2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邵鶯鶯與蘇彤尹之指述、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101年5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伊作勢要打人之監視器畫面,伊不知道恐嚇告訴人等何事,這是他們杜撰的。伊駕車返回之前,看不到的事情只能臆測,他們是有預謀地結夥偷襲,伊當時下車是因為要回家,但受到驚嚇無話可說,也沒有要詢問他們什麼事,後來有走向他們,是因為他們罵伊且要跟伊講話,伊就上前奉陪他們等語。經查:
㈠原審於101年11月5日及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勘
驗10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①101年11月19日下午6時59分,被告將車子停好後又下車,之
後又上車將車子開出停車格,將車子調整好後再駛入停車格。
②101年11月19日下午7時,告訴人邵鶯鶯及蘇彤尹二人在被告車旁,有無敲打被告車窗,因被通風管遮蔽,無法確認。
③被告下車後走向邵鶯鶯及蘇彤尹二人,與告訴人邵鶯鶯及蘇
彤尹二人面對面,告訴人邵鶯鶯及蘇彤尹邊走邊退後,蘇彤尹是側著身走,邵鶯鶯是倒著走,蘇彤尹的右手拉著邵鶯鶯的左手。
④告訴人邵鶯鶯及蘇彤尹走到停車場走道,與被告保持一個距
離,互相面對面,邵鶯鶯手有指向多處,之後雙方就離開現場。
以上內容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1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8頁、第39頁),並為告訴人邵鶯鶯、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勘驗時所是認。足徵被告志於上開時地,僅係下車以正常方式走向告訴人邵鶯鶯及蘇彤尹,雙方保持一段距離,被告並無任何肢體動作,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鶯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9日晚
上7時許,伊車先停到車位內,待被告停好車後,伊女兒蘇彤尹去敲被告車窗,因為被告每次停車都造成伊的困擾,他都停在線上且他都把家裡的廢棄物丟在○○0樓000號車位及○○0樓000號車位的線上,被告下車後,三人就走到停車場的走道,面對面,我們跟他理論,伊與蘇彤尹二人與被告差不多是現在被告席到證人席的距離,被告走出來後,作勢要打人,我們就往後退,他的動作是搖擺左右肩膀,好像很兇的樣子,一直向我們靠近,他向我們靠近時說了什麼已忘記了,伊女兒就拉著伊先向後退再往後跑,因為害怕,伊女兒說被告要打人,趕快跑,當時伊與蘇彤尹在指摘被告的時候,伊是很生氣且有用手指著被告,對他說這些事情,被告並沒有舉起來手來,也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邵鶯鶯與蘇彤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或積極之動作(見5784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7至40頁)。故依告訴人邵鶯鶯、蘇彤尹之指述,洵難認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對於告訴人邵鶯鶯、蘇彤尹,有何恐嚇行為之事實。再被告因告訴人等對其指責停車問題而以正常方式走向告訴人等與其等理論,符合常情,尚難遽指被告以正常方式走向告訴人等之行為即構成「作勢打人」之恐嚇行為。至告訴人等所述其等因此心生畏怖,即認屬實,要難認係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再為爭執,並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供本院審理,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