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吸食任何毒品,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寄來之通知單,告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被告前往板橋分局做筆錄,經指紋及相片比對結果,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則警察採集之尿液,顯非被告所有,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處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情,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詞。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查獲 莫麗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發現莫麗英冒用被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應訊,有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板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一九四二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述,其被冒用國民身分證,警察採集之尿液,非被告所有等情,即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前,即裁定本件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警局所採尿液瓶上所蓋指紋,偵訊筆錄上所蓋指紋,須經鑑定,始知係何人之指紋,方能據予審認。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明確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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