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採證之經驗法則,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原告曾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第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本件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以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