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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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惟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至五時五十分許止,與友人在其住處屏東縣○○鄉○○村○○路○○號飲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八十八線二點五公里處(高雄縣大寮鄉路段)時,為警發現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危及往來人車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雖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惟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他人任何損害,所生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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