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後改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簽訂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限額內,被告丙○○得向原告分筆借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到期即將所借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逾期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上開借款契約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書、臨時對帳單、全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帳卡、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透支契約、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簽訂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在七十萬元之限額內,被告丙○○得向原告分筆借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到期即將所借本息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上開借款契約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書、臨時對帳單、全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帳卡、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且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八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