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號),前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報結(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嗣於緝獲後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㈠甲○○前無犯罪前科。㈡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未曾出面應訊,惟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後,其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之方法,使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戶籍遷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均應刪除(詳後述,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是以被告甲○○雖係將遷移戶籍事宜交由另案被告 楊斐如 辦理,而未直接與另案被告 陳宏源 、陳順發、 陳傳松 等人接洽,惟依前開說明,其等仍均應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犯行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助選,竟為取得投票資格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惟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之方法,使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戶籍遷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第十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在案,有決議內容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甲○○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