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行蹤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 楊雅夙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後原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共同住所。然因原告半個月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仟元,原告留用二千多元,給被告九千元。為此,被告不滿意而生爭執,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離家出走。原告雖曾詢問被告娘家人,但仍不知被告行蹤,迄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唯被告目前行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徐秋分 證述在卷。再則,本院對被告戶籍地所寄之開庭通知,經以無此人退回。而本院另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詢結果,被告目前並未住在台南市○○路○○○號,該址住戶表示,數年前曾有 楊雅竹 (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居住,乙○○可能改過姓名,近年來亦未住在該址,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南市警五偵字第○九二○○二○八八號函在卷可佐,故堪信兩造確因被告離家出走,致迄今已分居多年。
三、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致迄今已分居多年。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但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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