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被告喜好簽賭六合彩,常向原告拿錢簽賭,曾偷原告錢及金飾去賣,並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已無法忍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離開家庭,被告遂向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警察臨檢到,在警局時原告又遭被告母親及被告毆打。兩造分居已八、九年,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喜好簽賭六合彩,常向原告拿錢簽賭,曾偷原告錢及金飾去賣,並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警局時原告又遭被告母親及被告毆打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莊貴 到庭證稱:「被告常打原告,之前我先生在世時,原告都不敢告訴我,因為我先生會罵她趕她回去,後來在派出所原告被打時,原告才告訴我她常被被告毆打」等語,證人即原告姐夫 鄭龍政 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原先住我鳳山市○○路家,被告常去我家窺探並恐嚇,我才叫被告把戶籍遷到我澎湖戶籍地,並叫原告在外租房子,讓被告找不到,免得麻煩。我知道原告常被被告毆打會向她姐姐哭訴,有一次被告在派出所還打原告,我有在現場,我叫原告去驗傷告他。」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離開家庭,被告向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警察臨檢到後又在警局遭被告母親及被告毆打,且兩造自原告離家後分居已達八年多,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