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已與被害人 葉崇博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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