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劑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口,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向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劑三顆,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小記事本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劑三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右揭被告甲○○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向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劑三顆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向一名綽號「阿中」的男子,以新台幣六百元之價格購得該毒品」、「我是買來剛要吃,就被查獲」等語,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劑三顆扣案可憑;另該三顆藍色錠劑經送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MDMA,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而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僅有三顆,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藍色錠劑三顆,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