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四號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多次無故毆打其配偶即被害人 廖美珠 及其子女,經被害人廖美珠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證,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情節重大,核與首揭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