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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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伯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伯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伯與 陳梓涵 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已於101年農曆過年期間分手,詎徐瑋伯為求與陳梓涵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APP簡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的影片放上網分大家看…本來是要當作思念妳看的妳的影片,到頭來變成分妳爸媽妳弟看,還要分妳男朋友和老公看, 珈誠 的那些男男女女一起看,甚至連妳的好朋友廢物 逸揚阿修 看…」等欲將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性愛影片供他人觀覽之文字簡訊至陳梓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梓涵,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梓涵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且經警依法持票搜索徐瑋伯住處後,扣得徐瑋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案經陳梓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伯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梓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第55頁),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卷附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觀諸被告傳遞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以暗示將散布告訴人不雅影片,藉此貶低社會對於告訴人名譽評價為手段,施壓告訴人。衡諸常情,任何人倘知悉對方持有自己性愛影片,在面對以此將散布影片之言詞恫嚇威脅時,均會對其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綜此,被告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僅因告訴人表明要封鎖被告(見偵卷第32頁),即心生不甘,而利用持有之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102年
10月6日偵查中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不再與告訴人連絡,詎被告其後仍傳簡訊與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受創太深而不願和解,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按,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該電腦主機內儲存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等情,均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再電磁記錄具有無限複製及可回復之特性,非僅刪除檔案即可徹底消除,足見前揭性愛影片之電磁記錄已附著於扣案之主機內而不可分離。而前揭性愛影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堪認前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以外之電腦設備部分,與該電腦主機非屬不可分離之物,又係供被告平時自用,難認有再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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