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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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莉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4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美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莉於民國102年4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欲停車之際,因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 杜生凱 與其爭奪前開停車位,心生不滿,竟趁杜生凱停妥車輛離去後,持其所有之家用鑰匙刮傷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身左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杜生凱。嗣經路人鍾先生發覺並提供載有毀損人資料之紙條,始悉上情。案經杜生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車主為羿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羿凱公司),平日均由告訴人杜生凱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羿凱公司102年9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二第6頁),是堪認系爭汽車平日確實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車身左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遭被告范美莉毀損,致告訴人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
頁、第26頁、本卷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
㈢系爭汽車遭毀損照片4張、目擊者鍾先生所留之紙條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二第3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告訴人認被告警詢、偵查時一再質疑他人且態度強硬,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卷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二第23頁、第26至27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