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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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12、16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泰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2年6月27日上午5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號○樓「○○便利商店」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蔡銘泰另行起意,再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段○號○樓「○○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小高粱酒一瓶(價值一百七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早班店長 林玉蘭 盤點貨品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影像,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銘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輕度肢障)、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數次竊取同一便利商店之商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