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丁○○
甲○○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零伍佰叄拾伍元肆角;日幣貳仟柒佰玖拾叄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新台幣叄仟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八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大穎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五千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託原告按債務人所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訴外人大穎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申請開發信用狀九筆計美金五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四元及日幣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大穎公司分別自如附表二所載之本金到期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對訴外人大穎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另持有訴外人大穎公司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大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大穎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淮予重整,則在重整架構下,必經債權確認及減債程序,原告對訴外人大穎公司之債權迄未確定,保證人之負擔不應較主債務人為重,應減縮至主債務人之限度,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一號裁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大穎公司已經裁定准予重整,在可能減縮債務負擔情形下,原告之債權並不確定。惟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司重整及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故所謂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五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四角;日幣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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