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玉蘭 即在水一方視聽器材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案外人美商美國 賓旭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賓旭)簽定契約成為案外人之特約商店,並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在案,茲依該條款第七條後段之規定「賓旭因而可向特約商店索取此單據作為付款之條件,否則賓旭若先行墊付款項而事後賓旭或發卡銀行無法向持卡人求償,特約商店無法交出簽單及退款單之存底聯或前述之有關資料時,一經賓旭請求後將立即清償該墊付款」及第十條第(h)款有關特約商店之還款規定「賓旭根據第七條要求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記錄而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時特約商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面額之金額,且原告曾通知要求調閱被告信用卡簽帳單,惟至今仍未履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九條適用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依中華民國法律
解釋之」及第二十條管轄法院「三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爭議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當敘明。
㈢茲美商美國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荷商荷蘭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
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荷商荷蘭銀行承受美商美國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證三),雙方共同擇定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日,美商美國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相關授信、特約商店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確認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前項債權之讓與,爰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二九七條之規定原告業受讓美商美國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
㈣嗣經原告屢次催討有附陳之存證信函可稽,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避而不見。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發卡銀行扣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發卡銀行扣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