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處之麥當勞速食店用餐時,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操有香港口音之成年男子及同為不詳年籍,僅知綽號為「可樂」之成年男子,明知該二男子身上所持有為偽造之信用卡,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香港籍男子交付偽造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予乙○○收受,並指定乙○○須持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號太電欣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數位相機,事後願以該價額之二成作為報酬。乙○○同意後,隨即與綽號「可樂」之男子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共同搭計程車至太電公司,於同日十五時許,二人到達太電公司後,綽號「可樂」之男子即先入店內向不知情之店員甲○○購買一台上開價額之數位相機,並持另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財物得逞。乙○○見綽號「可樂」之男子得手後,乃進入該店內選購同品牌之數位相機一台,並交付偽造之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帳,然旋為店員甲○○發覺信用卡有異,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上開信用卡二張(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因此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信用卡分別經請荷蘭銀行消費金融風險管制部襄理 林憲義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辦事員 林景文 鑑定,均認為屬偽造之信用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香港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可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法、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上開二張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供與前開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