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一0四八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EY-六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劉南 掀攔停,發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第二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暨諭知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並於該部汽車之點煙器上裝置使用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而於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且扣案之測速器會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電子語音等事實(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舉發員警 劉南掀 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那個測速器是當天坐我旁邊之友人 林純如 說要測試,所以借我的車用的,並不算是我用的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雖辯稱扣案之測速器為其友人林純如託辭以測試為由,而於被警舉發當日當林純如與其一同乘車時,由林純如放置在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點煙器上使用,對此雖經本院一再傳喚林純如,惟其仍始終不到庭,故無法查證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究竟是否屬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乃以汽車如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恣意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故法方對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本院卷附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書參照),本件縱如受處分人所辯稱扣案之測速器為其友人林純如與其一同乘車時,由林純如提議要裝置使用,不過身為對前開車號汽車有所有權、實際管領力及為實際駕駛者之受處分人,其當有權拒絕林純如此一在道路上測試該扣案測速器可否正常運作之不合法提議,詎受處分人捨此而不為,而仍同意其友人之提議在其所有之汽車上裝用扣案之測速器,且該測速器又會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電子語音,自應認該測速器為林純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而裝用,而認為係屬受處分人在自己之汽車上裝用扣案之測速器,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第二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暨諭知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於行為人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如行為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及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之汽車牌照吊扣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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