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欲向美國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因美方要求應提供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書作為徵信文件,並要求該項存款在銀行內之期間須達七至十天,被告乙○○為順利取得融資貸款,委請知情之被告丙○○設法取得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被告丙○○乃輾轉請託同案被告甲○○(另結)辦理,經同案被告甲○○告知應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被告乙○○如數支付後,同案被告甲○○即委託某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臺灣銀行出具之美金存款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並於被告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偽造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餘額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付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委請丙○○代為調借美金一百萬元,不知存款證明及存摺上之存款餘額紀錄係偽造;被告丙○○則辯稱:乙○○委託伊辦理資金證明,伊基於朋友之立場轉請甲○○幫忙,沒有賺取佣金,不知存款證明及存摺上之餘額紀錄係偽造等語。
三、經查,本件卷附台灣銀行存款證明及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上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餘額紀錄,係被告乙○○為提供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作為其向美國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之徵信文件,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再由被告丙○○轉託同案被告甲○○處理後,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偽造完成之文件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甲○○一致陳述在卷,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二人究否應與同案被告甲○○共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責,自
應以渠二人究係出於偽造不實存款證明及存摺上存款餘額紀錄之故意,而向被告甲○○購買該等偽造之存款證明文件,或僅係支付利息,委請被告甲○○代覓金主調借款項存入帳戶,而取得存款證明文件為斷。關於此項重要爭點,公訴人並未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對於卷附存款證明書及存摺上存款餘額紀錄係屬偽造之事實,確有認識或已有預見。參諸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分別所為「被告等均明知乙○○並無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之經濟能力,竟共同謀議,輾轉由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偽造之存款證明,渠等三人間有共同偽造存款能力證明之犯意至明」(見起訴書),及「通常辦理存款證明均與金主有相當信任關係,本件存款證明金額龐大,時間較久,金主豈會不擔心存款遭盜領,且開戶所有人辦理存摺遺失並非困難,被告二人若確信金主有此資力,直接向金主借款即可,故被告二人至少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等推理,並均核與此項調借現金存入帳戶,以申請存款證明之方式,本即普遍甚行於民間,且大多數情形下,借款人本人均不認識金主,通常乃透過代書業者、稅務代理人等辦理業務人員辦理該項手續,經辦人員亦均會留存款項所存帳戶之存摺或開戶印鑑等物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挪用等社會常情不符,而尚難遽採;是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已無法認定被告乙○○、丙○○確有偽造上開存款證明及存摺上存款餘額紀錄之故意。此外,根據以下事實,尤見被告二人所稱渠等不知前開存款證明及存摺上存款餘額紀錄係屬偽造等情,應堪採信:
(一)本件偽造上揭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摺上之存款餘額紀錄之犯罪,係被告乙○○為請求臺灣銀行協助自往來之歐美銀行取得證明,主動將該等文件傳真予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襄理 洪悅玲 ,而為臺灣銀行發覺等情,業據證人洪悅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簽呈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乙○○若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文件係屬偽造,豈有自投羅網,將該等偽造之文件傳真予臺灣銀行人員之理?
(二)被告乙○○委託被告丙○○辦理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係以每日每萬元十五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借貸七日,共支付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甲○○一致供述無訛,且有被告丙○○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載明:茲收到乙○○先生繳交代辦台銀存款證明用利息(1)新台幣一十六萬八千元(2)支票面額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同案被告甲○○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載明:支付利息總共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等在卷足稽,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則衡諸被告乙○○所支付上開款項若換算為利率,係月利四分半,較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水準稍高,則被告乙○○既願支付此項金額辦理存款證明,豈有不循合法途徑透過借貸方式辦理存款證明,反而以如此高昂之代價,購買偽造文件之可能?
(三)被告丙○○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同案被告甲○○替被告乙○○辦理存款證明之外,並未從中抽取佣金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一致陳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其確取得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等語相符;則本件既非被告丙○○本人亟欲取得存款證明,被告丙○○又非意圖藉由介紹被告甲○○辦理存款證明,而從中獲利,又豈有任何隱瞞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乙○○不知上揭存款證明及存摺上存款餘額紀錄係偽造之情形,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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