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 楊儒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新法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楊儒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該處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楊儒木所有該部汽車竟以六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以設置於該路段旁之測速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台北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楊儒木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楊儒木,受處分人楊儒木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同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楊儒木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楊儒木違規點數一點。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楊儒木,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楊儒木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