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王銘璋 (本院業已另行裁定駁回自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應每三日將前揭車輛開回公司並繳交租金,惟被告丙○○竟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無故不再繳交租金,亦未將車送回,經自訴人催告後亦置之不理,嗣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臺北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存證信函去函終止契約,被告丙○○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所持有之前揭租用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不外係以前揭營業自小客車未返還自訴人以及其九十年一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其雖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去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母親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去世以致該月較少營業,伊於母親逝世後仍有前去自訴人處繳付租金,且伊隨後就將車輛於夜間開至自訴人公司門外停放並將汽車鑰匙投入自訴人信箱,伊無侵占汽車之犯意,且扣除伊簽約時之押金,伊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並不多等語。經查:
(一)前揭營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均有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均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在卷。
(二)被告之母 盧張鴦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去世之事實,有被告庭呈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其母重病而去世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未能營業而無從依租賃契約按期給付租金等情,尚足採信。
(三)前揭車輛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自訴人公司對面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拖吊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自訴人持行車執照領回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雖被告於承租後未依約歸還所租車輛,然被告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已主動將承租車輛開至自訴人公司門外停放,顯見自訴人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
(四)綜上所論,自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縱被告雖未能按期繳交車輛租金,尚難以此即驟予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審酌被告於扣除押金後之積欠租金總金額尚非過鉅,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尚未清償所欠款項,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從而被告辯解並無侵占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