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聲請人 吳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 吳顯茂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顯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死亡,並於臺灣地區遺有新臺幣4萬6,830元之現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代位孫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板院 輔家曉 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將上開被繼承人遺有之現金,向被繼承人之胞弟 吳顯怡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度存字第1006號予以清償提存,聲請人前曾對被繼承人之胞弟吳顯怡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但或因形式要件欠缺,或因實質上被繼承人之胞弟吳顯怡不爭執聲請人之繼承人地位而不構成繼承權之侵害等理由而被駁回。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無人爭執聲請人之繼承地位,遂請求准予聲請人領取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桃院永存99年存字第10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裁判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孫輩,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公證書、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可參。又上開准予備查函至今未被撤銷,且按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上開裁判之理由欄所載,亦無人否認聲請人之繼承地位,即無所謂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即使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現由第三人占有中,且聲請人迄今未能以訴訟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亦為聲請人未能以適切之法律上依據予以請求所使然,此另屬訴訟策略之問題,就該聲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實體爭執,非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聲明繼承事件得以形式審查之事項及權限。故聲請人重復提出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聲明繼承之聲請,按首揭意旨所示,雖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其他所涉及之實體爭執,亦難於此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