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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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智與000前為夫妻關係,000則為000之母,陳大智與000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大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之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為告訴人000之女婿,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前岳母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多次陳稱:「案發當天我不知道她(000)哪裡來的鑰匙闖進我家,一進門就破口大罵……之後我就腦袋空白,病情發作,我也不知道我打了她」(警卷第3頁)、「當下我已經因為恐懼失去理智了」(偵卷第7頁反面)、「當下行為的瞬間,我完全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簡字卷第1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反對我女兒(000)和陳大智離婚了還要在一起,所以我到上述地址樓下打電話給我女兒叫她回家,她不理我,所以我就拿著她家的鑰匙直接上樓去……打開門後看到我女兒坐在沙發上,陳大智從房間出來看見我,就徒手一直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警卷第
5至6頁),及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000)拿著我的鑰匙打開門進來……我媽一看見我就問我『妳怎麼在這裡?』接著就破口大罵、歇斯底里,我前夫(被告)聽到就從房間出來,看見我媽媽就不停地毆打她的頭部」等語(警卷第9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存卷可查,又被告經本院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覆以:「 陳員 (被告)最符合的精神科診斷為⑴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的躁鬱症)以及⑵案發當時可能處於解離性失憶(心因性失憶)狀態」、「整體而言,陳員(被告)的社會價值判斷未受影響,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行為當下雖能辨別是非,其生理行為已不受控制,不受控制程度已顯著下降」等內容,此有該院105年8月2日105附慈精字第10519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背部及胸部挫傷),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女婿),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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