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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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已被拒絕往來,竟於86年3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住處,將告訴人甲○○參加其互助會得標之會款新臺幣(下同)445,000元挪用,並囑其妻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45,000元,發票日為86年3月24日,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甲○○,以此訛詐手段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收受該張支票。嗣該支票經甲○○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6年3月15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於86年7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於86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87年3月24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8月2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15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