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太陽住商大廈99號2樓之55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4.71坪,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原設計為商場使用,被上訴人自交屋後即疏於善盡防颱防範責任,任令建物荒廢,致使太陽大廈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太陽大廈住戶前於民國96年
1月27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7屆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復上開樓層商場之費用,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之決議,嗣於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及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8屆、第9屆會議)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會議未執行之修繕費用,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予以酌收,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經計算被上訴人建物面積4.71坪,被上訴人應給付2826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8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惟上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決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自不能憑有瑕疵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又上訴人主張修繕之標的即消防設施、水電設施、空調設施,均位於商場樓層內部,係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上開設施供商場使用,非屬大廈二樓以上住戶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上開設施之修繕,應由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二樓以上之住戶自無權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修繕作成決議,是上訴人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8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決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自不能憑有瑕疵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決議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雖指上開決議有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係屬於得撤銷之決議,在被上訴人證明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該決議並不會因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主張修繕之標的即消防設施、水電設施、空調設施,均位於商場樓層內部,係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應由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二樓以上之住戶自無權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修繕作成決議,是上訴人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自屬無據等語。經查,證人 廖德勳 即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商場範圍包含1、2樓、地下1樓,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空調工程範圍包含1、2樓及地下1樓,....,水電工程....是二樓及地下一樓,....,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是二樓及地下一樓等語(見原審卷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修繕之標的即消防設施、水電設施、空調設施,均位於商場樓層內部,係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等語,堪予採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設施既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就此部分之修繕,應由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非得由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是上訴人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規範專有部分之使用正常化及創造住戶相互間之共同利益,如有違反者,依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再依第22條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由此可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但非以此規定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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