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永和市」更正為「中和市」、末行「傷害」後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其右側急切入其前方,因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情形共18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3月27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因該車前狀況是否肇因於該駕駛人或可否歸責於該駕駛人而有所異。是依據前開立法目的,縱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仍不因此解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所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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