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4538號、第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
6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或永和市某處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Q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5日20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530公克、0.297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430公克、0.004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46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或米黃色粉末2包、白色微黃或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物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530公克、0.297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460公克;上開扣案之結晶物2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淨重分別為0.1430公克、0.004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46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3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124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2月6日凌晨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9年
2月6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4538號、第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530公克、0.297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430公克、0.0040公克,各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46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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