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危險物品氬氣鋼瓶一瓶,行經立有「禁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通行」、「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駛出」告示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9.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異議人自稱該氬氣鋼瓶業已用罄後,即駛入雪山隧道,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當天駛入雪山隧道前,經警攔停稽查車內是否載運危險物品,異議人告知有載運手提式小型五公斤氬氣鋼瓶一瓶,然已用罄,警方即順手打開瓶蓋檢查,確認是空瓶後,始放行異議人通過雪山隧道。惟數天後竟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當時警方有打開瓶蓋檢查,於該單違規事實欄卻仍記載「自稱空瓶」;又氬氣係惰性氣體,無危險性,更何況係空瓶,應不構成載運危險物品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為」違規而經警方舉發之程序,主要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中在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原則上應以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為之,以使受處分人能當場陳述意見,若有疑義,並得於舉發人員及受處分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場調查釐清,甚至讓受處分人能自行保留或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如拍照、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記下現場目擊者之年藉資料),以供日後提出調查或聲請傳喚證人,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例外允許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故在此情形下,若以當場舉發之方式為之者,自必須要踐行上開條文所定將舉發單通知聯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程序,以使駕駛人或行為人知悉自己將遭舉發開單之違規事實,進而為上開陳述意見、當場勘驗調查或蒐集、保存對己有利證據之行為,要屬當然,僅於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方得以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方式,視為已收受而免予交付。
(二)準此,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氬氣鋼瓶一瓶,行經立有「禁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通行」、「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駛出」告示牌之雪山隧道,且曾經執勤員警攔停等事實,固為異議人所自承。然依異議人所述,本件舉發員警雖曾當場攔停查看,但並未開單舉發,而是放行後過約一星期,才以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卷附98年12月1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218號函中,亦坦承本件處理過程,確有上開疏失之處,堪信異議人前揭所述為真實。是在此情形下,舉發員警既係當場攔停異議人,自應踐行前揭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予異議人之程序,使異議人能當場陳述意見、或蒐集、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詎舉發員警竟未踐行上開程序,使異議人在事隔一星期後,已無從為上開行為,自屬侵害異議人之前揭權利而於法有違。若認舉發單位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者以「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並未在該條項第1至6款規定之範圍內,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縱使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亦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舉發機關在攔停異議人後,未將舉發單通知聯當場交付異議人,亦不符「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據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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