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所有」後應補充「每期簽賭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8日15時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經營時日尚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9年6月5日起,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每注「2星」、「3星」簽注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2星」及「3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及5萬6,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被告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甲○○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場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係任何人得進出之公共場所,該場地並非可封閉而得由特定人所提供之場地,是該賭博場地顯非被告甲○○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餘地。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