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一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以甲○○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二罪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末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前,甲○○因徒手竊取 林家豪 所有電動破碎機一臺後,為林家豪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甲○○旋在臺北市○○區○○路○段及和平西路口為警逮捕(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復經甲○○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二罪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