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受告知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戊○○受告知人己○○受告知人甲○○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 謬秀義 對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智灝科技股票共263,251股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謬秀義已將股票處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謬秀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92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訴之變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上開智灝科技股票是否在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範圍內,影響本院執行命令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己○○及書記官甲○○於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辛○○之債權人,因為求保全債權,前於97年7
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97年7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辛○○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辛○○所有在即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於97年9月1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旋將被告辛○○所有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78,329,384元及執行費626,63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未依法扣押被告辛○○存放於其集保帳戶內之智灝科技股票,甚至於接獲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竟仍容任被告辛○○委託之受託人 梁詠涵 於同年9月18日領回智灝科技股票263,000股,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遲至98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辛○○集保帳戶內之智灝科股票僅餘251股。按法院扣押命令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進一步請求法院透過股票換價程序,以實現其債權,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故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及被告辛○○就其等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2,600,92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答辯為:㈠興櫃股票是指尚未上市上櫃掛牌之前,符合一定條件經特准
先在證券商處所議價買賣的股票,興櫃股票屬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將來也不必然會成為上市、上櫃股票,仍要看該股票將來能否符合上市、上櫃的掛牌條件而定。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於97年9月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辛○○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故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 蘇詠心 於97年9月1日14時13分,將債務人辛○○集保帳戶內之5檔股票①日馳、②大同、③光群雷、④京城銀及⑤智灝科技均予以扣押,有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及客戶餘額查詢單可證,可見被告統一證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確有扣押之動作。惟上開扣押命令說明五記載:「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恐有矛盾牴觸,故於97年9月1日14時40分至14時44分,依照本件執行命令上記載承辦人聯絡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甲○○陳明本件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矛盾牴觸情事,經書記官明確諭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未上市未上櫃之興櫃股票,無庸扣押被告辛○○之集保帳戶內之智灝科股票,故於97年9月1日15時01分,遵照書記官督導諭知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辛○○集保帳戶內智灝科技股票予以解除扣押,有智灝科股票之法院扣押資料異動申請書,其上記載智灝科技股票異動別:「扣押解除」,總計僅扣押被告謬秀義集保帳戶4檔股票①日馳、②大同、③光群雷及④京城銀。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執行命令之意旨,並已盡查證義務,對於本件股票扣押處理過程毫無故意過失,確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而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係依承辦書記官甲○○督導指示本件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未上市未上櫃的興櫃股票,始將債務人集保帳戶內智灝科技股票予以解除扣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與債務人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辛○○答辯則以:㈠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智灝科技股票,已由被告
辛○○之代理人梁詠涵於98年9月18日領回,被告間之寄託關係已消滅,且被告謬秀義自行處分名下股票,亦難認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辛○○之領回股票行為使原告受由如何實際損害,空言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保全對辛○○之請求,於97年7月4日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假扣押(案列97年度裁全字第5633號),並於97年7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6日對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辛○○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說明五為:「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戶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扣押命令於97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97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辛○○。被告統一證券嗣於97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股票之情形:「已遵諭對辛○○在該公司集保帳戶內(帳號:000000-0)之股票,於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智灝科263,251股加註『興櫃不扣押,故解扣』」。故被告辛○○於97年9月18日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聲請領回股票,翌日即領回236,000股。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轉知被告謬秀義陳報狀予原
告,原告則於98年1月21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查明智灝科股票扣押情形。
㈣被告辛○○於98年3月16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其已向統
一證券領回系爭股票,且於去年年底售出,目前已非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按扣押命令執行當日收盤價每股9.88元計算,被告謬秀義持有智灝科技股票價值共計2,600,92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未依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將被告謬秀義在其公司集保帳戶內智灝科技股票263,251股予以扣押,使被告謬秀義得以領回股票變賣,致其債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及謬秀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及謬秀義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辯稱均依扣押命令執行,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在於:㈠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之假扣押範圍是否包括智灝科股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未將智灝科股票扣押以致被告謬秀義得以領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謬秀義是否應與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之假
扣押範圍是否包括智灝科股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未將智灝科股票扣押以致被告謬秀義得以領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
其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辛○○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說明五記載:「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雖該執行命令之主旨及說明五就是否扣押興櫃或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乍看似有矛盾,然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法院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參照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至8頁規定,公文書之「主旨」為全文精要,應力求具體扼要;「說明」是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無法於主文內容納時,於本段說明,故受文者收受公文時,應通觀公文全旨,尚不得僅以主旨或說明內容擇一為執行,並應盡查證義務。
⒉系爭智灝科技為興櫃股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興櫃
股票係指尚未上市、上櫃掛牌之前,符合一定條件經特准先在證券商處所議價買賣之股票,究其性質仍屬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將來並非必然為上市或上櫃股票,仍需視該股票是否符合上市、上櫃的條件而定。查97年9月1日債務人辛○○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計有6檔股票,其中4檔股票為上市、上櫃股票,另外2檔股票:①皇旗資訊屬於即已下市股票,②智灝科屬於「興櫃股票」;而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蘇詠心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於97年9月1日14時13分,將被告辛○○集保帳戶內之5檔股票①日馳、②大同、③光群雷、④京城銀、⑤智灝科均予以扣押,業據其提出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5張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即為扣押之動作。另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抗辯其承辦人員蘇詠心發現上開扣押命令有主文及說明之差異後,旋於97年9月1日14時40分至14時44分,依照本院執行命令上記載承辦人聯絡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甲○○陳明本件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矛盾牴觸情事,經書記官諭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未上市未上櫃之興櫃股票,無庸扣押被告辛○○之集保帳戶內之智灝科股票,故於97年9月1日下午15時01分,遵照諭知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辛○○集保帳戶內智灝科技股票予以解除扣押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證券分機流水帳紀錄及法院扣押資料異動申請書各1件為證,足認智灝科技股票不論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文義解釋或執行處人員之解釋,均不在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內,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本院執行命令之意旨,且承辦人員已盡查證義務,對於本件智灝科技票扣押處理過程並無違反相關法規命令,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證券就解除扣押智灝科股票之事,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謬秀義是否應與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謬秀義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未將上開智灝科技股票假扣押,而於97年9月18日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聲請領回股票,翌日即領回236,000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因認智灝科技股票不在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範圍內,並已盡查證義務,使被告謬秀義將智灝科技股票領回,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謬秀義處分自己合法持有之智灝科股票,亦難認損及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謬秀義應與被告統一證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謬秀義上開智灝科技股票並不在本院97年8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黃字第1795號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亦已盡查證義務,確認智灝科技股票不在本院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而將智灝科技股票解除扣押,被告謬秀義因此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領回處分,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及被告謬秀義就上開智灝科技股票扣押、處分過程並未違反相關法規命令,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需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統一綜合公司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92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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