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83號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簡文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松山 、台中二分行業於民國
88年7月19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合併,嗣於99年4月17日由原告承受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有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318元,及其中78,895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3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6,2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7,118元,及其中78,895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四、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
依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
年2月26日止,尚有97,118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本金78,895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3,318元,應徵裁判費
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118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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