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廖御吉
被 告 鍾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2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第2
車道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前車頭撞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前
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並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
受有左後保險桿擦痕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請假處理之薪資損失
,共計1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被
告亦願意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惟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
過高,且系爭汽車受碰撞處原本即有非被告所致之舊傷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0317099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
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支出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代步費用及請假處理之薪資損失共10,000元
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生
達汽車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發票號碼UK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紙為據,並考其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為左後保險桿擦痕
及該發票上所載修繕方式為維修烤漆等情,此部分修繕費用
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修理僅需
1,500元,且被撞及處原即有舊傷痕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代步費用及請假處理之薪資損失等語,
並舉計程車費收據4紙、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1紙
為據,然查,上開文書僅顯示原告於100年6月7日、17日
及7月1日、4日分別各有請事假,並於100年6月7日、
10日及7月4日、5日有搭乘計程車等情,除難認與系爭汽
車之損壞及修理有何關連外,原告復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
實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何因果關係,且
系爭汽車既僅受有後保險桿擦痕之損害,並未影響其得搭載
行駛之功能,亦難認原告有何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