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80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周賢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玉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莊仲沼,並由莊仲沼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54元,及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054元,及其中111,560元自9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間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而被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
,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155,054元,其中本金為111,560元
,未依約清償。嗣後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等件
為證。
四、被告則坦承信用卡申請書確由其所簽,惟看不懂月結單所示
帳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
關係之確定,且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當庭自認,
即親簽為無誤,當認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復按兩造信
用卡合約書第15條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第3項規
定:「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
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
力。並應依本合約關規定計付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即明
文約定帳單疑義之處理方式。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
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寄送信用卡帳單,
且前開地址亦為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住所地,依信用
卡約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應認為原告已依約定合法送達帳單
予被告,被告並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帳單疑義通知原告
公司,依上開兩造間約定,即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
費金額無誤;被告如辯稱帳單簽帳金額不實之變態事實,即
應由被告負所爭執部分事實舉證之責,被告未為舉證,僅空
言否認,即非可採。另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
,並為自營投注站店長,復另有另一公司董事職位,此有戶
籍謄本及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自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士,是其抗辯看不懂帳款,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