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0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目前為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陳孝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4鄰復興44之1號居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在其友人花蓮縣富里鄉和平街住處內,服用啤酒6瓶後,仍 於同 (4)日21時30分許,自其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居所,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附近尋人。嗣於同(4)日22時4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孝宗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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