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陳金鳳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旁空地,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3只、吸食器2組及杓子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金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並有扣案殘渣袋3只、吸食器2組及杓子2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金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0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杓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渣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外袋包裝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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